更新时间:2018-06-28 10:52作者:李一老师
一、优惠对象
(一)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连续失业在6个月以上的失业人员。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国有、集体特困企业中难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二、优惠政策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凡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所有行政机关的有关收费(基金)以及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有关收费一律全免。
2、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依法纳税后,按其缴纳的地方税的实际税额给予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的补贴。即,按其缴纳的营业税的100%、个人所得税的50%、增值税的25%、城建税的100%、教育费附加的100%计算,总额超过500元的,按500元补贴;总额低于500元的,按地方税的实际缴纳税额补贴。
补贴资金由各级政府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年度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足额列入预算并按季度拨付。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包括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代购货物服务、职业介绍服务、图书杂志借阅服务、拆洗服务等12项内容,3年内免征营业额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同时享受上述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税照顾《优惠证》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3年期满后,可长期享受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从事个体经营3年(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计算)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不满3年的,可在规定的3年期限剩余时间内享受优惠政策。
(四)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之日起一个月后停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或失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