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1 09:18作者:李一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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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所有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确保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被拆迁人足额发放。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以项目未来收益、财政资金担保、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资金来源。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制定住房安置面积和货币补偿最低保障控制标准政策,对包括低保对象在内的低收入居民家庭和住房困难的“双困户”应给予适当照顾,确保被拆迁人能够获得一套相应的住房。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附属物按照规定确定补偿金额。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要严格履行行业操守,公正合理地进行拆迁评估,确保拆迁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公正,不得违法评估、虚假评估。评估结果必须公示。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的给予两次搬迁补助费,其余的给予一次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把安置房建设放在优先位置,先建后拆,优先安排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资金,优先安排施工建设,确保安置房的建设质量和回迁期限,并同步建设好安置房的配套设施,保证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四十二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非住宅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四十五条 滨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以及其他补助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公布本县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