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3 16:16作者:李一老师
第一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包括市政府决定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上单位、集体、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二条市政府确定的区级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促进城市发展和建设,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四条区级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公告。公告须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六条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公房、经租房)等有效房证,按房证面积补偿。
单位产、宗教产等无正式房证面积的以财政评审中心实际测量为准。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市政府组织监察、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税务、审计、评审、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进行认定。
第九条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结果给予货币补偿。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2、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结合成新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3、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或随机抽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