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1 11:17作者:王新老师
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违章建>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拆除自建自用的,有合法批建手续的临时建>,按房屋所在的方位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的有照房屋评估价格平均值的20%--30%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拆迁的房屋,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对被拆迁房屋的建>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的标准,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建设的与所拆房屋具有相同用途的商品房屋,享有优先选择权。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属于直管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承租人不支付房改购房款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用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对承租人进行安置。被拆迁的房屋产权单位不明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并按前款规定负责房改代售。
第三十六条拆迁租凭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费。
第三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
(>)在约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非采暖期每户每月100元,采暖期间每月18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或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使用了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房屋产权证(公房使用证)或房屋租赁协议作为按户支付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