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更新时间:2018-08-08 16:59作者:三水老师

    沧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集体土地和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沧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等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
    对于由政府统一征地收储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对于项目用地,由被批准进行项目建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作为拆迁人。
    本办法中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主管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具体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协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负责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沧州市市区征地管理办法(试行)》(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3号)的标准,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申请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费支付、搬迁期限、新建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工程开工、竣工时间、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被拆迁人同拆迁人因补偿安置标准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定程序解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三)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四)房屋交易、赠与、交换、抵押、典当、租赁;  
    (五)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土地转让。 
    暂停办理以上事项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因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对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拆迁人应该提供不少于两家的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二条评估结果由评估单位及时在拆迁范围内张榜公布,评估结果内容应包括:合法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房屋、门洞、天棚及其他构筑物等)评估金额等。
    第十三条对评估有异议的十日内,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提出复评,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额:
    (一)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等于原评估价格的5%的,执行原评估价格,由委托人支付评估费;
    (二)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原评估价格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重新评估费由委托人与原评估机构共同支付。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一、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支付。
    对复评结果、重新评估结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7日内可向沧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其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村集体提出补偿方案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照相关法规实施强制拆迁。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统一规划的统建房进行产权调换,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提供宅基地安置。 
    第十七条货币补偿款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价款=(重置成新价×建筑面积)+(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法宅基地面积)+附属物补偿价款+拆迁奖励价款。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及其计算规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应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拆迁奖励价根据具体拆迁安置情况确定,最高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10%。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安置房屋的价格=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房单位面积土地使用权价格+安置房的建安平方米造价)。安置房屋配有杂物间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按安置房屋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厦门)
    安置房价格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的原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未经批准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途认定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中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实际建筑面积与合法证件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合法证件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且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以经评估后的房屋建安成本价为基础给予适当补偿。
    确定被拆迁人是否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条件由被拆迁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批准时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三)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四)在征地预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可以按照统建安置房安置价给与安置,安置面积不超过需要安置人口每人35平方米,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土地按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给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地上建筑,按重置成新价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十七条 提供宅基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其土地补偿按照综合区片地价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
    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价款=重置成新价×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价款+拆迁奖励价款。  
    宅基地安置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土地利用规划。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及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村集体可以在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上,由村集体统一建设安置楼进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过渡用房一般自行解决。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结清搬迁补偿费,补助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付(养殖用房除外)。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十八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计付,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只享受拆迁中的一次搬迁补助费,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因拆迁人的责任不能按期交付安置房,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继续支付延长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照《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行安排住处的,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增加50%,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增加75%,两年以上的增加100%;有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与其不足一年的,支付25%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支付50%,逾期两年以上的支付75%)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按现行行业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统一拆除的,房屋残值归拆迁人所有。不计算拆迁补偿的房屋,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相等部分的契税,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征收部门核减。超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部分的契税,由被拆迁人缴纳。自行购买安置范围区域以外商品房的,契税由购房人自行承担。(涉税条款,建议征求税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搬迁的,拆迁人可发给被拆迁人搬迁奖金。奖金发放办法和标准应随拆迁补偿安置公告同时另行公布补偿方式与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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