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1 23:16作者:才子老师
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旅游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因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作参考,历来难有定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单位组织旅游期间职工受到伤害算不算“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这一争论似乎随着2014年12月16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判决书有了定论。各省市多家媒体对该事件进行报道,认为该判决对于认定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旅游受伤构成工伤具有示范意义。
2015年6月9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济行终字第96号判决书,否定了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旅游期间受伤构成工伤。下面通过两个案件的对比以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此问题进一步分析后发现,单位对相关旅游活动有无“强制或鼓励”成为能否构成工伤的关键。
【案情回顾:(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判决(以下简称“时蓬蓬案”)】
时蓬蓬为珠海永臣公司生产部操作员。2013年5月5日至6日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外出旅游,时蓬蓬报名参加。旅游期间时蓬蓬拍照时受伤。后永臣公司向香洲区人社局提交了对时蓬蓬的工伤认定申请,香洲区人社局认为时蓬蓬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主要是观光休闲性质,并非因公外出,与工作原因无关,故时蓬蓬受伤不构成工伤。时蓬蓬不服向珠海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社局维持了香洲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时蓬蓬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永臣公司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其目的是放松职工身心,增强和改善单位团队沟通与协作,更好地促进公司绩效,实现公司利益,是职工工作的延续。时蓬蓬在公司积极鼓励下参加上述活动应属于工作范畴。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香洲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珠海市中院。珠海市中院认为: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回顾:(2015)济行终字第96号判决(以下简称“张艳华案”)】
张艳华为康佳集团济宁经营部派驻金乡世纪金辰家电公司的康佳彩电直销员。2013年10月13日张艳华搭乘同事的车,前往参加旅游活动途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艳华受伤。金乡县人社局依张艳华申请,认定张艳华受到的伤害符合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认定张艳华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康佳集团济宁经营部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金乡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