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07作者:王新老师
(2008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本地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根据本条例对本系统、本单位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根据本条例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障;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
(三)劳动定额管理;
(四)工资报酬支付、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
(七)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
(八)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
(九)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
(十)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
(十一)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
(十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