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条例 使用范围及缴纳比例标准

更新时间:2018-06-21 17:10作者:王新老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保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和《白银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以及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从事住房维修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用部位是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住房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垃圾通道、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专项维修基金是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房保修期满后的维修www.fdcew.com、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保障住房维修。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章 维修责任
    第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遵循及时、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超过保修期的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在保修期内的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办理。
    已出售的公有住房(房改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八条 租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维修责任。
    第九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拆除后影响毗连房屋安全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 因使用不当或故意、过失造成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责任一般应按照相关维修责任人住房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担。
    第十二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期间,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租人和相邻人应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或妨碍。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十三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的来源:
    ㈠首期住房维修基金由建设、开发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下列比例缴存:
    1、房改房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高层或带电梯房按售房款的30%)提取住房维修基金,并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2、商品住房购房者按售房款的2%(高层或带电梯房为售房款的3%)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统一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房屋所有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出具足额缴纳的维修基金票据。
    3、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按同期售房价格或售房指导价格的2%(配备电梯房屋按3%)将维修基金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开发单位将售房款全部用于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建设的,维修基金可由房管部门从上市房改房的土地收益金中按规定提取,缴存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购房人未缴存维修基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当时购房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基金缴存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㈡直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来源于房租收入;自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㈢业主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维修基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㈣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逾期未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维修基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房,应由业主委员会或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明细帐户。
    第十五条 住房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基金30%的,业主应主动续缴补足。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一年内续缴补足。
    维修资金的续缴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并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住房大修的,维修责任人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维修资金。
    第四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归属缴存维修基金的业主所有,按照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使用的原则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住房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维修基金的缴存、核算与管理。
    业主缴存的维修基金分幢设帐,按业主分户核算,并以房屋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房屋单独列帐。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的,结余的住房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经全体业主或三分之二有表决权业主通过,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不足的,其差额部分由维修责任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尚未建立住房维修基金的,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或由维修责任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条件、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维修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进行督查,督促维修责任人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事项。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维修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负责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维修资质,不具备维修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修缮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中修以下的维修工程应遵循以下规定:
    ㈠应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㈡工程竣工后,按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组织质量检验评定。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㈢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在维修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中修以上的维修工程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或房管部门(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建议,并征得维修工程涉及维修责任人的同意;
    ㈡维修责任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
    ㈢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资金预算;
    ㈣维修责任人筹集维修资金;
    ㈤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修缮单位签订维修工程合同;
    ㈥工程竣工验收;
    ㈦工程决算应接受维修责任人的监督或根据维修责任人的要求,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的审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挪用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www.fdcew.com);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房专项维修基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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