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1 11:10作者:李一老师
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工伤保险工作,并对其执行有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业务,并负责处理工伤认定的信访、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档案资料管理等相关工作。
本市跨行政区工伤案件的受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伤害职工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理。
(二)受伤害职工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本市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办)理;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由其生产经营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办)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按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的比例征集。各行业的基准缴费费率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附件1)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