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10 10:53作者:王新老师
关于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07年4月17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以便于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我市地方立法活动,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现将该法规修订草案登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修改意见可以通过书信、电子邮件、电话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7年5月10日。来信请寄: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地址:济南市纬二路66号、邮政编码:250001);电子邮件地址:srdfazhi@jn.gov.cn;电话:86046846、86046959。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7年4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临时聘用的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
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四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应享受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物价、工商、税务、银行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