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

更新时间:2018-11-07 21:16作者:三水老师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NO:SC060166)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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