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4 18:54作者:三水老师
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1995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全市城镇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0.8%每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企业缴费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市劳动保险机构核实,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
第九条 被拍卖、注销、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单位负责。在上述期间已怀孕女职工失业的,其生育保险待遇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和流产时,企业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