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性质探析

更新时间:2018-11-28 13:02作者:王华老师

      司法实践中,申诉时效一直是颇具争议的问题,法院和仲裁机关的处理也常常有不一致的情况。调解仲裁法不仅规定了申诉时效中止、中断,还将劳动法中引发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明确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并将以前的60日改为了1年。这一转变消除了旧法的模糊性,为实践中仲裁机关与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奠定了基础。但仲裁委员会常常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这种做法可能混淆了申诉时效的性质。

    目前关于申诉时效性质有这样几种观点:

      一、认为申诉时效是除斥期间,认为超过了该期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不会受理或驳回申请,也就不会启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实质上也就从程序上消灭了当事人请求仲裁保护的权利。笔者认为,除斥期间即不变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而且期限届满将导致权利本身消灭。尽管该观点认为申诉时效的届满并不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请求权,其仍应受到民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保护,但该观点陷入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如果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属于除斥期间,那么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实体权利理应消灭,何来诉讼请求权呢?况且,新法明确规定了申诉时效的中止、中断。故申诉时效并非除斥期间。

      二、认为申诉时效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而是与之并列的特殊的仲裁时效或期限,且该期限仅适用于仲裁阶段。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违背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仲裁是请求人民法院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定必经程序,是为了将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快速解决在调解、仲裁阶段,以使当事人免于讼累,缓解了法院的压力。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超出申诉时效之后仍然能获得诉讼时效的保护,则容易使仲裁程序流于形式,违背立法初衷。况且,时效制度是针对当事人的权利本身而设定的,是为了督促其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持既定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不是针对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而设定。一个权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种时效制度,法律规定仲裁前置程序,并不是赋予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而是强制性规定争议解决的两个步骤;如允许两种时效同时存在,则当事人实际上(或者被迫)享有了选择程序的权利,这是有违立法本意的。

      三、认为申诉时效是消灭时效,而不是诉讼时效。该观点认为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不一致,认为仲裁时效的法律效力为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仅适用于仲裁程序。笔者认为,根据引起时效发生原因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不同,传统民法将时效区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我国民法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只是规定了诉讼时效。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类似于消灭时效,其后果是如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其法律效果减损;且诉讼时效亦不能由法院主动适用。故该观点划分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依据并不成立;同理,也不能主张一种权利重复适用不同的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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