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

更新时间:2018-11-28 12:43作者:李天扬老师

      时间:2007-07-11

      劳社厅函[1999]69号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劳函[1999]20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项目;第二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五、六条关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的含义,是指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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