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贵港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更新时间:2018-06-18 09:18作者:王新老师

    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我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贵港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因历史原因造成被拆迁房屋证件不全的,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自由选择,鼓励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公房(公益性用房除外)、厂房、仓储、旅馆等不实行产权调换,只实行货币补偿。

    第六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见附表1。

    第八条拆迁因历史原因造成证件手续不全的房屋,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一)1990年4月1日前(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视为世居屋,1990年4月1日后在世居宅基地上经批准改建的按世居屋处理。世居屋按手续齐全房屋依法给予全额补偿。

    (二)1990年4月1日后至1996年6月30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布〔1995〕6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90%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1996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80%的标准给予补偿。

    (四)200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70%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九条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购买或建设相应的安置房进行安置。被拆迁人可选择就地安置或在其他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安置。

    (一)拆迁属于商铺的房屋,按如下办法予以安置:

    1、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铺,是指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上载明为商业或商住用途的房屋。被拆迁的商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但实行产权置换的仅限于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厨房、卫生间除外),第二层以上用于餐饮、美容保健、网吧等经营的按旅业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2、有合法手续和世居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8调换,即拆1平方米调换0.8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9调换,低二级的按1︰1调换,低三级的按1︰1.1调换,以此类推。

    3、1990年4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发〔1995〕6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7调换,即拆一平方米调换0.7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8调换,低二级的按1︰0.9调换,低三级的按1︰1调换,以此类推。

    4、1996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6调换,即拆一平方米调换0.6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7调换,低二级的按1︰0.8调换,低三级的按1︰0.9调换。

    5、200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的商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5调换,即拆一平方米调换0.5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被拆迁商铺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0.6调换,低二级的按1︰0.7调换,低三级的按1︰0.8调换,以此类推。

    (二)拆迁属于住宅的房屋,按如下标准予以安置:

    1、有合法手续和1990年4月1日前建成的世居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1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1.0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1.1调换,低二级的按1︰1.15调换,低三级的按1︰1.2调换,以此类推。

    2、1990年4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发〔1995〕6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0.9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0.9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1.0调换,低二级的按1︰1.1调换,低三级的按1︰1.15调换,以此类推。

    3、1996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前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0.8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0.8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0.9调换,低二级的按1︰1.0调换,低三级的按1︰1.1调换。

    4、200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按贵政通〔2002〕7号通告经罚款处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选择就地安置的,按1︰0.7调换,即拆一平方米置换0.7平方米;选择不同等级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安置房屋所在土地等级比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土地等级低一级的,按1︰0.8调换,低二级的按1︰0.9调换,低三级的按1︰1.0调换。

    具体安置比例见附表2。

    (三)层高不达到2.5米的厨房、杂物房、简易房一律不实行产权调换,只给适当的货币补偿或补助。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不是安置现房的,按二次搬迁计算。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以实际搬迁货物、设备拆装及运输等支出,按市场价格计算并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住宅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7元标准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拆迁人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安置房为止。

    第十二条因拆迁厂房、车间、仓库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因拆迁铺面、旅馆、餐饮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按实际经营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房屋内的供电、供水、电话、有线电视网、宽带网、空调等设施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支付(具体标准见附表3)。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属于特殊(豪华)装修的,由拆迁人按房屋装修重置价实行货币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4)。

    第十五条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房屋拆迁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补偿安置到位的,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暂行办法实施以前贵港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文件一律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由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解释。

    附表1

    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单价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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