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随州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更新时间:2018-06-10 09:18作者:李天扬老师

    来源网络,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的监督工作。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相关制度。

    (三)审核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计划和实施方案,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组织召开房屋拆迁动员会议,验收房屋拆迁现场。

    (四)审查拆迁人资格、被委托拆迁人资质,负责培训拆迁工作人员和办理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的报批发放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拆迁行为。

    (六)受理拆迁当事人拆迁裁决的申请,并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原则,依法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组织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条规划、国土、公安、司法、工商、物价、供电、供水、燃气、广电、电信等单位和曾都区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曾都区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广水市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八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并由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定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在拆迁安置实施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追加资金监控数额。监管的拆迁资金应当保证专款用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依法完成补偿安置任务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可解除剩余资金的监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数额应相当于全部被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所需的资金数额。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现房的,可适当计减监管资金。

    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早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确定。为保证房屋安全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期拆迁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无拆迁资格证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安置协议。

    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应使用省建设厅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申请裁决一方,应提供裁决所需的相关资料。裁决机关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可以进行裁决;受理裁决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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