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8 09:29作者:三水老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规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物价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标准(试行)
为维护公共利益,切实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标准。
一、搬迁补助费标准
(一)住宅房屋
每户按被征收的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搬迁补助费不足500元标准的,每户按500元计发)。先迁至过渡房后又迁至安置房的,因需搬迁二次,按上述标准计发两次搬迁补助费。
(二)非住宅房屋
一般情况下与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实行同一标准,但非住宅房屋征收涉及大型机器设备、大量物资等搬迁的,其搬迁所需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住宅)
在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条件的,应先建设还建安置房,后实施房屋征收。
(一)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的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月9元/平方米的标准计发(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上述标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下同)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征收方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从逾期之月起按上述标准的1.5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从逾期的第7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2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从逾期的第13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2.5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从逾期的第25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3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