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5 13:31作者:李天扬老师
发文单位:湛江市政府
文 号:湛府发[1989]48号
发布日期:1989-8-3
执行日期:1989-8-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和改造旧城区的需要,保障市区建设和改造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建设暂行条例》、《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和湛江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城市建设的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包括经济、文化、国防、市政公用设施)、改造旧城(包括住宅以及兴办公益事业)需要拆迁房屋的,其补偿和安置标准,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或搬迁时,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和安置搬迁户;被拆迁者必须服从国家建设和改造旧城的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并在限期内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索取额外补偿,妨碍、阻挠拆迁工作。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个人)共同协商,合理解决。
在拆迁范围内的测量标志、道路、桥梁、管线、人防工事,绿化园地等市政工程设施,确需迁移者,应报有关部门批准,按原结构标准迁移或回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所属部门要求改变结构提高标准的,增加的投资由其自行解决。
第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凡属应拆除的违章建筑,不论单位或个人都要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不给予补偿,逾期不拆者,由市公安局第二治安大队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条 拆迁改造的区域,自批准之日起,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者协商拆建事宜。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双方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鉴证手续。建设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拆迁安置通告确定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房屋和其它设施,不准对该区域内的建筑物进行买卖、转移产权或变更原用途;公安派出所应停止办理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停止发放营业执照;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被拆迁户的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要支持协助做好被拆迁者的动员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改造旧城区的工作必须在市改造旧城区指挥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下,按照湛江市总体规划进行。市城建、供电、供水、邮电、房管、国土、公安、司法等部门紧密配合,既要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又要保障被拆迁者的合法权益,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