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新余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更新时间:2018-07-29 11:30作者:王华老师

    2000年2月28日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承办拆迁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发展和改造。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公安、工商、物价、教育、供电、邮政、电信、居委会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市房产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㈠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㈢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附图;
      ㈣建设资金证明;
      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市房产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和前款所列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房屋拆迁实行统一拆迁、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重点建设工程和市政建设工程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房产部门具体组织统一拆迁。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全部为自有产权的房屋可以自行拆除。
      拆迁人拆除涉及他人产权房屋,除自身已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外,应当全部委托已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拆迁。
      第九条市外具备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在本市接受拆迁委托的,必须先行接受市房产部门的资质审验。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条实行拆迁安置保证金制度。房产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应审查拆迁人的资金来源,安置用房等情况。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拆迁人应按安置费用的10%向房产部门交纳拆迁安置保证金,以确保安置用房如期到位。房产部门要专项管理保证金,不得挪用,并根据安置房建设工程进度返还给拆迁人。
      第十一条市房产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予以现场公告;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和小城镇户口手续,但因出生、大中专学校毕业、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除外。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送达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促其按期拆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房产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房产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证的变更和租赁、典当、抵押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擅自改变的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享受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送房产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范文本由市房产部门统一印制。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凭拆迁协议向房产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拆除房产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和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确定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房产部门申请确认房屋权属。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产权确认书;产权不能确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的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市房产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或者安置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的拆迁,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常被拆迁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公安、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等手续。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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