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11:10作者:王新老师
注: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本办法做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2.将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3.第十三条修改为: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在达到上述条件30日内,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未按时间要求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书面报告或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4.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已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与其它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5.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6.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中“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
经2005年2月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