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2 17:22作者:王新老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三)“拆一还一”与改善居住条件相结合;
(四)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
(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六)被拆迁人按期完成搬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土地、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
(四)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