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2 17:14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城乡建设厅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公安、工商、物价、供电、通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安置方案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的规划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由省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发。
第九条按城市旧区改造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的拆迁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拆迁工作分散、量小的,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者应是被省城乡建设厅确认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发证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