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1 15:52作者:李一老师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水质检测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信息资源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饮用水卫生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第七条 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的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供水卫生管理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保证饮用水水源的卫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