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6 10:19作者:李一老师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三条规定属于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