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2 10:31作者:王华老师
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强制医疗所工作,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强制医疗所是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场所。
被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员,在强制医疗所执行。
第三条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相应的治疗、康复、看护和监管。
第四条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强制医疗所的医疗业务指导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第六条强制医疗所执行强制医疗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建设与保障
第七条强制医疗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强制医疗实际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置。
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医疗所的,应当报所属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功能区域,配备相应的装备设施,符合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安全看护和临床治疗、康复的要求。
强制医疗所建设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卫生技术等人员。
强制医疗所的执法管理人员按照人民警察的编制配置和管理。
第十条强制医疗所应当设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