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2 10:27作者:李一老师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实施的民航行业统计活动。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及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在内的所有在中国境内登记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在中国境内登记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以及港澳台地区航空公司亦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民航行业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民用航空业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民航行业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统计管理体制。
民航局是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全国民航行业统计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民航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所辖地区的民航行业统计工作。
民航局设立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作为综合统计机构,管理和组织协调民航行业统计工作。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民航局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部门职能确定统计工作职责,分工负责。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调查对象)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和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民航局加强对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指标体系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准确性。
第六条民航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