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8 11:40作者:李天扬老师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编纂的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志冠名的资料性文献,包括省志、州(市)志、县(市、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编纂的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年鉴冠名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省年鉴、州(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担任。
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地方志工作的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三)负责地方志工作规划和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备案审查;
(四)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撰)人员。
第七条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省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