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4:27作者:李一老师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国家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协调配合,制定扶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