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4:17作者:李一老师
《上海市信访条例》经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十届人大常务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8日上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第1次修订,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第2次修订,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受理和办理、信访秩序、法律责任、附则7章53条,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信访条例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第1次修订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是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第五条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