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4 08:44作者:李一老师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经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修订,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管理,物业使用和维护,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法律责任,附则9章77条,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市政、园林、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