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8 10:30作者:王华老师
国务院表示,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有利于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为发展普惠金融提供制度基础;有利于规范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集资;有利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以下为意见稿全文: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信贷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行为,公平保护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放贷业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放贷,是指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行为,包括以各种其他名义支付款项但实质是放贷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经营放贷业务,是指放贷主体以发放贷款为业并从中获取收益的行为,包括虽未宣称但实际从事放贷业务。
本条例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具体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部门。
本条例所称综合有效利率是指包含费用在内的所有借款成本与贷款本金的比例。
第四条 除依法报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
(二)国务院决定可以经营放贷业务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经营放贷业务:
(一)雇主给雇员提供的帮扶性质的贷款;
(二)日常业务或主要业务不涉及发放贷款的组织或个人偶尔发放的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