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5 08:57作者:李天扬老师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耕地保护以及利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遵循原则〕耕地保护坚持数量与质量保护并重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耕地保护巡查,对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控制以及耕地的整理、复垦、开发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水土流失调查及治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林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耕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村民自治组织和耕地使用者责任〕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鼓励和引导耕地使用者采取保护性耕作措施,制止耕地使用者损害耕地和农业生产资源的行为。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保护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科研与资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并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各类农业经营主体、企业以及个人开展耕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以及对破坏耕地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