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06 14:09作者:李一老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流峰村。组织机构代码55083642-7。
法定代表人张福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吉明,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城阳区平阳路401号甲4606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7310220616。
委托代理人王钊瑞,男,194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李沧区北山一路11号二单元201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4101290030。
委托代理人张式津,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城阳区小寨子村80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5412214531。
上诉人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惠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7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胜德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福胜,被上诉人崔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钊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德惠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即墨仲裁委裁决要求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共计41165.52元,胜德惠公司认为此仲裁错误。1、胜德惠公司、崔吉明已经在2012年12月16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崔吉明工资胜德惠公司已经支付,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发工资及加班费,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3万元一次性了结,崔吉明也已签字认可。所以崔吉明再无任何权利主张上述费用。仲裁委作出对加班工资的裁定数额过高,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仲裁委是按照30天的工作时间标准计算的。另外,实际上其支付的3000元工资中已将加班费包括在内,其无需再额外支付加班费。2、对于仲裁委对崔吉明笔迹的鉴定,胜德惠公司不予认可。崔吉明是在胜德惠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亲笔签写的,其真实性无可争议。鉴定机构只是依据崔吉明在鉴定机构另行书写的文字作为检材,明显不合理。因为崔吉明必然在书写时,故意改变书写方式,且胜德惠公司未到鉴定现场,应以案件之前崔吉明书写的文字作为检材才能体现出公正性。为此,诉请判决胜德惠公司不予承担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共计41165.52元。并由崔吉明承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