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4 11:19作者:王华老师
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分析]
张某系某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为使张某得到实践工作经验,学校经信函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联系,该公司表示同意接收张某到公司进行实践操作。2005年1月,该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临时劳动合同。同年6月14日,张某在该公司车间进行车床工作时不慎受伤,致使左手缺失。同年7月27日,该公司与张某就工伤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因工伤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假肢安装及维护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等予以一次性补偿人民币97000元,不得反悔。当即,张某及其父亲、所在学校的校长及带队老师、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当地镇法律服务所为该协议出具了见证书。此后,该公司即按协议向张某给付了97000元的赔偿款,张某也即离开某有限责任公司回当地老家。同年8月24日,张某向发案地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月15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张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14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因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事故认定决定书不服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6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月20日及5月15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张某的伤情构成伤残五级且符合安装假肢。2006年5月24日,张某以该协议违反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由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2006年5月24日,市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在履行2005年7月27日所签协议书的基础上,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06年7月17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3000元。二、就本起工伤事故,原告张某放弃向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要求的权利。本案受理费等合计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