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标准指引

更新时间:2018-07-14 22:48作者:李天扬老师

    1、工伤认定(必经程序)
      亲,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获得工伤认定。
      1.1工伤认定单位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杭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2工伤认定的时间
      用人单位需要在工伤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
      劳动者可以在工伤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
      1.3工伤认定需要的资料
      工伤认定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①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②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1.4法律依据
      ①《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8条及第19条;
      ②《工伤认定办法》。
      2、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这是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必经程序)
      亲,这是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前提条件。但这只能是构成伤残的劳动者才享受。
      2.1鉴定的时间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2.2鉴定机构
      初次鉴定机构: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再次鉴定机构: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3鉴定所需要的材料
      劳动能力等级初次鉴定需要劳动者提供以下材料:①《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②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③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劳动能力等级再次鉴定需要劳动者提供以下材料: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2.4再次鉴定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2.5法律依据
      ①《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第26条;
      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3、停工留薪待遇
      3.1项目定义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3.2待遇标准
      12个月。可以适当延长。需经杭州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且最长不超过24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3项目基数
      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实际工作期间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基数。
      3.4支付渠道
      单位。即与享受工伤待遇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3.5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3.6医疗费用
      3.6.1挂号费
      3.6.1.1标准:医疗机构收取的挂号全额
      3.6.1.2基数:医疗机构收取的挂号全额
      3.6.1.3列支渠道:工伤保险基金。单位或个人垫付的,工伤认定后报销。
      3.6.1.4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
      ②《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
      3.6.2住院费
      3.6.2.1标准:符合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全额
      3.6.2.2基数: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3.6.2.3列支渠道:工伤保险基金。单位或个人垫付的,工伤认定后报销。
      3.6.2.4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
      ②《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
      3.6.3医疗费
      3.6.3.1标准: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全额
      3.6.3.2基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目录
      3.6.3.3列支渠道:工伤保险基金。单位或个人垫付的,工伤认定后报销。
      3.6.3.4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
      ②《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
      3.6.4药费
      3.6.4.1标准: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全额
      3.6.4.2基数: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3.6.4.3列支渠道:工伤保险基金。单位或个人垫付的,工伤认定后报销。
      3.6.4.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
      3.6.5交通食宿费
      3.6.5.0项目定义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的交通及就医途中食宿费用。
      3.6.5.1标准: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①交通费:可选择乘坐火车(硬卧或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客运汽车、公共汽车、轨道交通以及事先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乘坐的其他交通工具;
      ②一般为规定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规定限额(伙食费每人每天50元、住宿费每天200元)
      3.6.5.2列支渠道:工伤保险基金。单位或个人垫付的,工伤认定后报销。
      3.6.5.3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
      ②《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
      ③《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
      ④《关于公布杭州市职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11]99号)
      3.6.6住院伙食补助费
      3.6.6.0项目定义
      伙食补助费为职工工伤住院治疗(包括在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期间支出的伙食费超过平常开支水平的,对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补偿的费用。
      3.6.6.1标准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浙江省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实行定额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3.6.6.2列支渠道:工伤保险基金。单位或个人垫付的,工伤认定后报销。
      3.6.6.3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
      ②《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
      ③《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
      ④《关于公布杭州市职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11]99号)
      3.7、辅助器具费
      3.7.0项目定义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产生的费用。
      3.7.1标准
      《杭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列示标准的100%。
      3.7.2标准申请
      ①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填报《杭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
      ②并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
      ③工伤职工凭《确认书》到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④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经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出具更换意见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持书面申请、原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说明书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更换手续。
      3.7.3列支渠道:工伤保险基金。单位或个人垫付的,工伤认定后报销。
      3.7.4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
      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
      ③《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
      ④《杭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杭劳社工伤[2005]192号)
      3.8护理费
      3.8.0项目定义
      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职工,因护理产生的费用。
      3.8.1标准及列支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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