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09:04作者:李一老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
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是交下列文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工作报告范文。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天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