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7 08:39作者:王华老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
第五条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隐匿、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本市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涉及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机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