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更新时间:2018-11-14 13:44作者:李一老师

    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制度建设,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十七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和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健全执法过错、违纪违法责任追究等制度的又一重大举措。

    全文如下: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法发(2009)6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节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九条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被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变更而减轻处分或者被撤销处分人员的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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